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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西晋泉泵业有限公司与海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晋泉泵业有限公司,海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晋泉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芮路天海西。被执行人海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产业聚集区光伏产业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宝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海宝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海宝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海宝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予以划拨(具体详见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连帝淇执行员  王国辉执行员  李延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