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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峰与姜桂友、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姜桂友,隋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李峰,男,满族,1985年10月28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姜桂友,男,满族,1953年11月20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隋金华,女,满族,1949年10月19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李峰诉被告姜桂友、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腾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桂友、隋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以房屋买卖的方式,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城门村二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桂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被告隋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以房屋买卖方式,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以房屋买卖方式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为证,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桂友、隋金华给付原告李峰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姜桂友、隋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腾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艳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