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法红与高云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胡法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本增,居民,被告:高云鹏,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北路三禾城中城**幢***号****号。诉讼代表人:孟宪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春浩,公司员工。原告胡法红诉被告高云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连云港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高云鹏、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高云鹏驾驶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澳柯玛大道库沟中学路段,将路上行人原告胡法红刮倒,造成原告胡法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86119元。被告高云鹏辩称: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我已与原告和解并已赔偿给原告。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期限较长,同意按90日计赔误工费,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赔;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可赔偿10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赔。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高云鹏驾驶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澳柯玛大道库沟中学路段,将路上行人原告胡法红刮倒,造成原告胡法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支出医疗费12210.50元。事故发生当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高云鹏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高云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法红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9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据的伤情:T9、10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左侧耻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060元。另查明: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就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高云鹏与原告于庭外和解并已实际赔偿。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云鹏驾驶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将路上行人原告胡法红刮倒,造成原告胡法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高云鹏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高云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法红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2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为5922元(120日×49.35元/日)、护理费为1677.90元(17日×49.35元/日×2人)。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中支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中支公司赔偿其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已逾10000元,故其主张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中支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特别增加营养的证据,故其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与被告高云鹏依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法红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677.90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3519.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高云鹏负担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永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