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高显杰、高玲与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显杰,高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积广。委托代理人:俞新民、王丽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显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玲。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云。上诉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显杰、高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新民,被上诉人高玲、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高显杰、高玲系高达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主要经营五金电器、仪器仪表和电线电缆。华汇公司承包了由东方蓝海置地公司承建的东方普罗旺斯(二期)工程中98-132、141-143#商铺、会所及地下车库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6月20日,华汇公司员工孙某向高显杰、高玲出具一份结账单(以下称本案结账单),其上载明“2012年4月15日由东方普罗旺斯三标工地向谢区高达物资经营部购买北京诺维斯彩铝落水管、铝塑管计96087元,BV2.5电线215卷,每卷140元,计30100元,合计126187元”。其上由孙某签字,并加盖华汇公司普罗旺斯二期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高显杰、高玲据此向华汇公司催讨货款遭其拒绝后,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中,华汇公司对本案结账单中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该印章与华汇公司提供样本的一致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的印章具有同一性。另查明,2013年5月2日华汇公司曾通过银行向高达经营部汇款18.54万元,备注注明款项用途为“电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由孙某签字并加盖华汇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账单是否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二、高显杰、高玲起诉的货款,华汇公司是否已付清。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华汇公司对孙某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并无异议,从高显杰、高玲的举证来看,孙某亦能代表华汇公司签订合同和工程签证单,可见,孙某并非如华汇公司所称仅系该项目部水电班组的普通工作人员,故高显杰、高玲有理由相信孙某能代表华汇公司就水电材料进行结算。其次,经鉴定,本案结账单中加盖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华汇公司平时在该工程中使用的印章一致,既然该印章能在结账单上出现,说明华汇公司的公章管理存在重大瑕疵,该后果不应由高显杰、高玲承担。故结账单应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华汇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其曾向高显杰、高玲支付的18.54万元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认为该款系超额支付本案诉争款项,其说法显然前后矛盾,不足采信。其次,相关支付凭证中写明的付款用途系电缆款,但高显杰、高玲起诉的主要系华汇公司购买彩铝管的货款,两者显然无关。最后,华汇公司付款金额明显超过本案诉争款项,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其超额预付货款的行为与情理不符。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华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显杰、高玲货款126187元。如果华汇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元,鉴定费2000元(华汇公司已预缴),由华汇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华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18.54万元的付款,华汇公司的陈述并非前后矛盾。因该凭证系两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需要时间进行核实,经过核实后其确认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的货款。即便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的表述有误,也不能否定华汇公司已付款的事实。二、在商业往来中,预付款的现象普遍存在。本案中,华汇公司在付款时并不清楚双方会发生多少业务量。在双方未对账且业务总量不清楚的情形下,华汇公司完全存在超额支付货款的可能。三、虽然18.54万元的支付凭证中注明了“电缆”两个字,但是因凭证中可备注的字数有限,付款人汇款时无法完整表述汇款用途,故原审法院不应依备注内容来判断付款是否与被上诉人起诉的业务有关。况且,本案当事人讼争的业务往来中也有电缆业务,华汇公司在付款时备注“电缆”并无不妥。综上,本案中,原审已查明当事人之间业务往来的总金额为126187元,而华汇公司付款18.54万元,其不仅无须再付款,还可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货款。本案中,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未将该笔18.54万元的付款认定为系支付被上诉人起诉的货款,其判决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两被上诉人认为华汇公司还有其他欠款,则应与本案一并起诉,分开诉讼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华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高显杰、高玲答辩称:一、华汇公司未对本案结账单提出上诉,故其已对原审判决中关于结账单的认定部分予以确认。二、华汇公司最初否认彩铝落水管、电线等材料系高显杰、高玲提供,后又认为高显杰、高玲供应过上述材料,但未供应过电缆、开关等材料,则华汇公司应提供他人供应电缆、开关等材料的证据及支付材料款的凭证。彩铝落水管、电缆等材料均由高显杰、高玲所供,华汇公司显然无法提供。三、本案结账单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其中载明双方结算的为华汇公司所欠彩铝落水管、铝塑管和电线的货款,并非电缆款。实际上,当事人之间还存在电缆业务,而电缆与电线不同。华汇公司承建的东方普罗旺斯(二期)工程中的电缆系由被上诉人提供,经结算华汇公司亦就电缆业务出具了结账单(以下称电缆款结账单)。双方之间电缆业务的交易量有154万多,而华汇公司一次付款18.54万元、一次付款70万元,两次共付款88.54万元,其仍欠60多万元货款未支付。因双方系分标的结算,考虑到诉讼成本,被上诉人才先就本案提起诉讼,至于电缆款则另行起诉。如果本案中的18.54万元系用于支付彩铝落水管、电线等材料的货款,则支付凭证中不会注明“电缆”两个字。此外,华汇公司知道所欠货款的金额,也已打电话向高显杰、高玲核实过所有的欠款金额。综上,华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华汇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复印件两页和送货单复印件三页,证明:本案结账单所涉交易并非仅发生在2012年4月15日,这与高玲在原审中的陈述矛盾;上述送货单均保留在被上诉人处,其称送货单已被华汇公司收回不符合常理;上述送货单所载货物不只是雨水管,还有电线、电缆,送货时也未分标段。高显杰、高玲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交易发生在两年前,高玲已记不清送货时间,实际上不只2012年4月15日当天送货,其他时间也有送货。对送货单没有异议,送货单系黄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当时还作了笔录,送货单金额之和即为本案中高显杰、高玲起诉的金额。2、东方普罗旺斯电线、电缆材料商(共四位)提供的材料(主要为对账单和送货单复印件),证明:高显杰、高玲关于送货单已被华汇公司收回的陈述不符合双方的交易和对账习惯;本案中不存在分标的结账的现象。3、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送货人为“王贵X”,证明有其他供应商为华汇公司供应雨水管。高显杰、高玲质证认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4、汇款单复印件两份(一份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金额为5万元,一份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金额为15万元),证明华汇公司在本案结账单出具后付过5万元,尚欠货款并非12万元;华汇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不止88万余元,电缆款结账单存在造假嫌疑。高显杰、高玲质证认为:对金额为5万元的领款单中高玲的签字没有异议,5万元也收到了,但系支付电缆款;华汇公司在此前庭审中未提供该份证据,其辩称双方无业务往来,之后又认为18.54万元系预付本案中的材料款,故此笔付款与本案无关。对金额为15万元的领款凭证,被上诉人不清楚,款项亦未收到。5、电脑针对样章的分析说明,证明电缆款结账单中的印章存在明显异常情况。高显杰、高玲质证认为:此印章与本案无关,且本案结账单中的印章经鉴定与华汇公司所用印章一致。高显杰、高玲提供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的电缆款结账单一份;2、日期为2013年1月份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3、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的徽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一份。证明华汇公司还曾付款70万元,本案当事人之间除了彩铝落水管、铝塑管、电线业务之外,另存在电缆业务,华汇公司支付的18.54万元与本案无关。华汇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对华汇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70万元予以认可。电缆款结账单与本案结账单在证据的载体、书写形式、约定的管辖法院等方面不同,也与高玲关于当天单独结算一次的陈述相矛盾。经审计,对于涉案工程中的电线电缆业务,华汇公司应付款项仅为200余万元,而华汇公司提供的四家材料商的对账单和送货单中的金额,加上高玲提供的电缆款结账单中的金额,已超过250万元。华汇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不止88万余元,且电缆款结账单中的印章存在明显异常情况。故电缆款结账单存在造假嫌疑。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华汇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与华汇公司是否已支付讼争货款无关。证据2、3系案外人与华汇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和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上诉人对金额为5万元的领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能证明华汇公司曾于2014年1月29日就东方普罗旺斯(二期)工程向高玲支付了5万元材料款;对于金额为15万元的领款单,其中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现被上诉人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印章并非本案结账单中的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高显杰、高玲提供的证据,华汇公司对曾付款7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华汇公司的付款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双方是否另存在电缆业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明。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高显杰、高玲称,华汇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后,除向其经营的高达经营部购买了本案讼争的彩铝落水管、电线等材料外,另向其购买了电缆、开关等材料,双方系将两部分货款分开结算,本案讼争的货款系彩铝落水管、铝塑管和电线的货款,共计126187元,不包括电缆款。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高达经营部给华汇公司的涉案工地上供应了雨水管、BV2.5电线等材料,价款合计126187元。2013年1月和同年5月2日,华汇公司向高达经营部分别汇款70万元和18.54万元,两份支付凭证中均注明“电缆”两个字。2014年1月29日,高玲又向华汇公司领款5万元,领款凭证中注明用途为“东方普罗旺斯2期孙某班组材料款(高玲)”,领款人为孙某、高玲,证明人为黄某某。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华汇公司是否已支付讼争的货款。首先,华汇公司未对讼争货款所涉结账单提出实质性异议,该份结账单和华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彩铝落水管、BV2.5电线等材料的业务往来。华汇公司在2012年4月至10月向高达经营部购买上述材料后,由其涉案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孙某签字并盖有其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账单确认,截至2013年6月20日,其尚欠126187元货款未支付。其次,华汇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5月2日向高达经营部支付的18.54万元,系预付本案讼争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华汇公司另于2013年1月份向高达经营部付款70万元,该两笔付款的总金额已达88.54万元,然而本案中高显杰、高玲起诉的货款仅为126187元,远低于华汇公司的付款金额。华汇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高显杰、高玲则认为双方之间另存在电缆业务,上述付款系用于支付电缆款。结合华汇公司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时,在相关支付凭证中均注明“电缆”的事实,高显杰、高玲关于双方之间另存在电缆业务的说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当事人之间另存在电缆业务,且该笔18.54万元的付款发生在本案结账单出具之前,而华汇公司未能证明其系用于支付讼争货款以及性质为预付款,故华汇公司该部分主张不成立。最后,华汇公司还于2014年1月29日向高玲支付了5万元,该笔付款发生在本案结账单出具之后,相关凭证中注明的款项用途为支付材料款,而非特指支付电缆款。现高玲认可款项已收到,而又未能证明仅用于支付电缆款,华汇公司该部分主张成立,故应将其从华汇公司结欠的本案讼争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对于本案讼争的货款,华汇公司尚欠76187元未支付。本案系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使案件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属于原审裁判错误,由此产生的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华汇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显杰、高玲支付货款76187元;三、驳回高显杰、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元,由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3元,高显杰、高玲负担559元;鉴定费2000元,由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