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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郭某甲,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郭某乙。我与被告自结婚后夫妻感情始终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男孩郭某乙生出后因为先天愚型,被告就辱骂我,对我的娘家人进行威胁,我已无法忍受,与被告分居已经六个多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郭某乙随被告生活,我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离家出走六个多月,我生气在网络上骂了她几句,原告在家的时候我从来没有打骂过她,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要求男孩郭某乙随原告生活,我按原告的要求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7日生育男孩郭某乙,郭某乙患先天愚型21三体综合症。原告以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又因生育郭某乙先天愚型,被告对其进行辱骂、歧视,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书、男孩郭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郭某乙,由于先天智力障碍,对原、被告家庭生活产生困扰,原、被告虽因此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应以积极态度修复夫妻感情,不以离婚推卸对郭某乙的抚养义务。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