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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广新、范志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广新,范志国,谭遵忠,孙大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32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西首。委托代理人:刘乐斌,茌平县农村信用社大桑分社职工。被告:吴广新。被告:范志国,茌平县电业局职工。被告:谭遵忠,农民。被告:孙大成,茌平县种子公司职工。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吴广新、谭遵忠、孙大成、范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树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林、人民陪审员张宝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新、谭遵忠、孙大成、范志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吴广新、谭遵忠、孙大成、范志国与茌平信用联社大桑分社签订农信联保借字(2011)第0013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吴广新于2012年2月1日借款4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利率10.9333‰。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广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谭遵忠、孙大成、范志国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被告吴广新、谭遵忠、孙大成、范志国未作应诉答辩。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吴广新、谭遵忠、孙大成、范志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每位成员于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各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相互提供担保,并明确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2、《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吴广新、谭遵忠、孙大成、范志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联保小组各成员对约定期间对各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吴广新于2012年2月1日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33‰的事实;4、被告吴广新、谭遵忠、孙大成、范志国四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广新、谭遵忠、孙大成、范志国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茌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乐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被告吴广新、谭遵忠、孙大成、范志国与茌平信用联社大桑分社签订编号0013号《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1份,约定被告吴广新、谭遵忠、吴广新、范志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对各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吴广新、谭遵忠、孙大成、范志国与茌平信用联社大桑分社签订农信联保借字(2011)第0013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被告吴广新发放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广新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孙大成、谭遵忠、范志国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吴广新、谭遵忠、孙大成、范志国之间签订的《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已履行了放款义务,为被告吴广新发放贷款40000元。该笔借款已逾还款期限,被告吴广新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广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大成、谭遵忠、范志国作为借款人吴广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为被告吴广新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大成、谭遵忠、范志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大成、谭遵忠、范志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吴广新追偿。被告吴广新、谭遵忠、孙大成、范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吴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孙大成、谭遵忠、范志国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第二项被告吴广新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大成、谭遵忠、范志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广新进行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广新、谭遵忠、孙大成、范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安审 判 员  张华林人民陪审员  张宝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