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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陈体象、陈体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陈体象,陈体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瑞康商务楼1幢705室。法定代表人:肖海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秀成、王婉华,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体象。被告:陈体读,(具体地址不详)。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体象、陈体读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体象、陈体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晚,被告陈体象持逾期未换的驾驶证,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方向驶往飞云街道桥邻加油站。23时30分许,车辆行经桥仙线600M既瑞安市飞云街道远东路华晨商务宾馆前地段路段,车头碰撞自左向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陈增圣、陈燃两人,造成陈增圣重伤,陈燃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陈体象弃车逃逸。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陈体读。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是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2011年11月1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第(2011)第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体象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增圣负次要责任,陈燃负次要责任。2012年3月8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就被告陈体象交通肇事罪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体象醉酒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11日,陈增圣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在保险责任内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5月8日,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文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增圣116990元。原告依该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给付陈增圣116990元赔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笔赔偿款,同时对于原告因参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陈体读作为车主,没有尽到监督审查的义务,将逾期未检验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付给被告陈体象醉酒无证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16900元与原告因参与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且被告陈体象与陈体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体象持逾期未换的驾驶证,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等事实;3、(2013)温文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付陈增圣116990元的事实;4、(2012)温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体象系醉酒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NO1200118136号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16990元的事实;6、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体象、陈体读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晚,被告陈体象持逾期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方向驶往飞云街道桥邻加油站。23时30分许,车辆行经桥仙线600M即瑞安市飞云街道远东路华晨商务宾馆前地段路段,车头碰撞自左向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陈增圣、陈燃等两人,造成陈增圣受重伤,陈燃轻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瑞公交认字(2011)第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体象持逾期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查的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地段,因醉酒驾驶,以致造成交通事故,且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陈增圣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燃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3月8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体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11日,陈增圣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及被告陈体象赔偿其损失,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因委托律师参加该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2014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温文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陈增圣11699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全额履行了给付义务。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陈体象持已逾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后,原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进行实际赔偿,现原告就其向第三人支付的116990元向被告陈体象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陈体读共同赔偿且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均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体象、陈体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体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116990元;二、驳回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8元(已交纳),由被告陈体象负担26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陈体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体读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烨烨代理审判员  叶 敬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