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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二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宇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绍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濉民二初字第00535号原告:赵宇,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委托代理人:王东洋,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徐从心。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堂,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基,男,1955年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宇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绍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宇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绍基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提出对某一被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宇撤回对被告李绍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及费用承担待本案结案后确定。审 判 长  梁作礼审 判 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亚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