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盖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山崎牌二轮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经街路口时,撞到哈尔滨腾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该处道路上用于施工的沙堆上,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4.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哈尔滨腾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山崎牌二轮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经街路口时,撞到哈尔滨腾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堆放在该处道路上用于施工的沙堆上,车辆侧翻造成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4.39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腾飞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3、证人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本人受伤。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4.39mg/100ml。5、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哈尔滨腾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升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逯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