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洋与杨学崇、巩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杨学崇,巩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刘洋。被告:杨学崇。被告:巩迎春。原告刘洋诉被告杨学崇、巩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崇、巩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月1日还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借款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6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期间被告已经偿还16万元,但仍有1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若不按时还款,需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学崇庭审后辩称:我和刘洋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我借他本金19万元,用了18个月,本息合计37万元,后期他怕我还不上,就说利息少要3万元,一次性付清就可以了,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东凑西凑,把门点房也抵押了,共给了他34万元,我们的账已经结清。被告巩迎春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月1日还清借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若不按时还款,需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期间被告已经偿还16万元,但仍有1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学崇、巩迎春于2015年6月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杨学崇所述已偿还原告34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刘洋予以否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所有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学崇、巩迎春向原告借款26万元至今尚有10万元没有偿还是错误的,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借贷,杨学崇、巩迎春应如数偿还欠款。欠款利息按照约定负担20%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学崇辩称已偿还34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否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崇、巩迎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洋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20%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学崇、巩迎春负担。如逾期付款,被告应双倍支付欠款期间的贷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章勇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人民陪审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意鑫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