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阳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玉致等与王玉致侵权责任纠纷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致,刘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阳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王玉致,男,生于1954年9月28日,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济阳县曲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刘笑峰,男,生于1963年8月17日,汉族,住济阳县。被执行人王玉致,男,生于1954年9月28日,汉族,住济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笑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玉致财产侵权执行回转一案中,被执行人王玉致对本院作出的(2011)济阳法执字第1007号执行裁定书“将经营场所扩行给刘笑峰回路转”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玉致称,位于崔寨镇“220”国道以北的经营场所一处的使用权人不是刘笑峰,虽然(2011)济民再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玉致的诉讼请求,但也未明确该场地的承租人为刘笑峰。因此法院作出的(2011)济阳法执字第1007号执行裁定书,将“220”国道以北的经营场所一处执行给刘笑峰有误。本院经听证查明,2004年9月23日,异议人王玉致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刘笑峰立即停止侵权,反还王玉致所有的济阳聚金水泥制品厂全部资产61.01万元,并立即返还所有该企业的一切合法经营的全部手续及公章,赔偿损失,并承担一切诉讼费。2005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04)济阳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笑峰返回王玉致经营场所一处及其他财产。该判决下发后,刘笑峰上诉至济南中院,2005年10月20日济南中院作出(2005)济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4)济阳民初字第1399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经王玉致申请,法院将经营场所一处及部分财产执行给了王玉致。对于上述判决刘笑峰申请再审,2006年10月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济民一再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5)济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和(2004)济阳民初字第1399号判决,发回济阳县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06)济阳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王玉致的诉讼请求。对于该判决王玉致提起上诉,2012年4月1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再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2006)济阳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06)济阳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刘笑峰申请执行回转,法院作出(2011)济阳法执字第1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王玉致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笑峰返还已取得的企业经营场所及财产(详见财产清单),不能退还的折价抵偿。”2013年7月8日,本院将经营场所一处及部分财产执行给了刘笑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应当执行回转。本案中,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济阳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济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均被裁定撤销,且(2006)济阳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玉致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2004)济阳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应当予以执行回转。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11)济阳法执字第1007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异议人王玉致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5条的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玉致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冯 军审判员 索同伟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