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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军与谭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谭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张军。被告:谭永春,莱钢能源动力厂职工。原告张军与被告谭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永春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军现金贰万贰仟元整。”被告收取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永春欠原告张军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借款人经出借人催告后仍不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准许。本案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还款,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谭永春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军借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谭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友芹审 判 员  弭 强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