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执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峰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冀刑执字第328号罪犯朱峰。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保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1月6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2013年度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记功一次,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朱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36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士文代理审判员 赵 军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