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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6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菊英与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英,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6579号原告李菊英,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昉。委托代理人李万保。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荣昌东街7号201幢二层203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华远企业号)9号楼2单元2层。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董事长。原告李菊英与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洋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笑竹担任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贺瑞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菊英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李菊英与北京融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典投资公司)签订《北京融典融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并按《认购协议》约定向融典投资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认购款人民币160万元。按《认购协议》第三条约定,李菊英前述投资及回报预期收益,由中商担保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认购协议》约定的基金偿付期为2013年9月30日,协议履行期间融典投资公司按《认购协议》约定向李菊英给付了部分预期收益88000元。《认购协议》约定的基金偿付期到期后,融典投资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应付本金及预期收益等债务。上述债务超过约定的履行期限后,李菊英多次向融典投资主张债权均未能偿付,在此情况下,中商担保公司与李菊英签订了《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中商财富·融典十二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资金协议》,约定由中商担保公司代偿李菊英所有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同时约定中商担保公司逾期履行给付义务按应付债务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金。但中商担保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故李菊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商担保公司偿还本金112万元、预期收益88000元、每日按未偿还债务的万分之五支付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北京融典融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项下的资金涉及以设立私募股权基金为手段,向社会公众揽取资金,涉嫌刑事犯罪,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经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对该中心的普通合伙人融典投资公司立案侦查,现案件正在侦破过程中。另查,《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说明书》中载明,该基金系融典投资公司联合中商担保公司发起设立。因此,中商担保公司不仅是自然人投资基金的保证人,同时也是基金的发起人,鉴于中商担保公司的双重身份,本案原告李菊英主张的保证责任无法与该私募投资基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独割裂,本案亦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对原告李菊英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菊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张笑竹人民陪审员  贺瑞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