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蔡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辩护人刘广国,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刘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蔡某在江苏省宝应县城区,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先后3次向韩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0.8克。公诉机关对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韩某证言;3、被告人蔡某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蔡某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向韩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共计重约0.8克,得赃款人民币4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泰山西路某网吧对面的公路边,收取韩某等人毒资人民币80元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放置于宝应县安宜镇六号岗亭原农村信用社门前的一辆面包车后车轮轮胎上让韩某自取。2、2014年10月10日晚上,在韩某等人为购买毒品事先将毒资人民币200元汇入被告人蔡某指定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后,被告人蔡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放置于宝应县安宜镇某饭店门前对面的草坪中让韩某自取。3、2014年10月12日晚上,在韩某等人为购买毒品事先将毒资人民币200元汇入被告人蔡某指定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后,被告人蔡某在宝应县安宜镇泰山西路某网吧门前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交给韩某。本案系他人举报,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蔡某归案后未予供认其贩毒的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4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1、证人韩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于2014年10月间采用电话与蔡某联系的方式,先后3次向蔡某购买“冰毒”。其中,第一次10月8日凌晨,其和乔某、杨某在宝应县安宜镇泰山西路桥某网吧对面的公路边支付给蔡某80元,后其在宝应县安宜镇六号岗亭原农村信用社门前的一辆面包车后车轮轮胎上取到约0.2克“冰毒”;第二次10月10日晚上,其和罗某将购买毒品资金200元事先汇入蔡某指定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后其在宝应县安宜镇某饭店门前对面的草坪中取到约0.3克“冰毒”;第三次10月12日晚上,其和陈某将购买毒品资金200元事先汇入蔡某指定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后其在宝应县安宜镇泰山西路桥某网吧门前收到蔡某交给的约0.3克“冰毒”。经其指认,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本案被告人蔡某。2、证人乔某、杨某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上,其和张某想吸毒,便请韩某购买冰毒。后于次日凌晨,其和韩某在宝应县安宜镇泰山西路桥某网吧对面的公路边,由韩某支付给蔡某80元,蔡某告诉韩某“冰毒”放在宝应县安宜镇六号岗亭原农村信用社门前的一辆面包车后车轮轮胎上。后其到蔡某告知的藏匿地点取到约0.2克“冰毒”。经证人乔某指认,贩卖毒品的人是本案被告人蔡某。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上,其和乔某、杨某想吸毒,便请韩某购买冰毒。4、证人罗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其请韩某购买“冰毒”。后韩某打电话联系,并到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机上汇了200元到对方指定的账户上。存完款后韩某打电话给对方,对方让其到宝应县安宜镇某饭店门前对面的草坪中取“冰毒”,后其在对方指定地点取到大约重0.3克“冰毒”。经其指认,贩卖毒品的人是本案被告人蔡某。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韩某向其借钱买“冰毒”。后韩某到六号岗亭那边的信用社自动取款机汇了200元,汇完款后韩某便打电话给卖“冰毒”的人,告诉对方已经汇过款。过了一会儿韩某接了一个电话,卖“冰毒”的人叫韩某向东走。后其看到卖“冰毒”的人原来是其同学蔡某,蔡某给韩某一个用玉溪香烟盒装了一小袋子冰毒,大概重0.3克。6、证人卢某证言证实:其与蔡某于2014年11月份已领取结婚证。其在某网吧负责吧台收银。自2014年以来蔡某几乎每天和其在一起,他都会在某网吧上网,绝不会去其他网吧。其未赊账卖网吧点卡,也未听说蔡某卖网吧点卡的事情。7、电信语音清单证实:韩某与蔡某电话联系的通话时间记录。8、银行活期帐户明细查询记录证实:韩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12日向蔡某在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为32102300419900000××)的活期账户两次汇款合计400元。9、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他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蔡某系被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诉讼参与人主体身份等情况。(二)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间,韩某采用电话与其联系的方式,先后向其购买过3次“冰毒”。其中,第一次10月8日凌晨,在宝应县安宜镇泰山西路桥某网吧对面的公路边韩某支付给其购买毒品资金80元,后其将约0.2克“冰毒”放置于宝应县安宜镇六号岗亭原农村信用社门前的一辆面包车后车轮轮胎上让韩某自取;第二次10月10日晚上,韩某将购买毒品资金200元事先汇入其指定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后其将约0.3克“冰毒”放置于宝应县安宜镇某饭店门前对面的草坪中让韩某自取;第三次10月12日晚上,韩某将购买毒品资金200元事先汇入其指定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后其在宝应县安宜镇泰山西路桥某网吧门前将约0.3克“冰毒”交给了韩某。(三)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退赃款凭据证实:被告人蔡某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48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涉案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蔡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八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刁品源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人民陪审员 郑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