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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灵萱与李国华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邓某某。法定代理人邓某甲,男,生于1985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生于1959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李某某,女,生于1990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邓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2013)乐至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27日,权利人邓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给付抚养费36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李某某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李某某仍未给付申请执行人邓某某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36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1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邓永伟审判员  付建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