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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28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茶盘洲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5日12时许,公安民警前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村市场路8号平安出租屋某号房检查时,在该房内的被告人王某某拒不开门配合检查,并将所持有的毒品从窗口扔出。后公安民警在出租屋楼下过道上将毒品起获,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量37.10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起获毒品、尿检结果的指认笔录;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对吸毒现场、尿检结果的指认笔录;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查记录;6.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7.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9.搜查笔录;10.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11.租约;12.毒品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说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应予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扣押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7.10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1)他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办案件,应依法从轻处罚;(2)他的家庭情况特殊,近年多名亲属相继去世,家庭困难。据此,王请求二审法院对其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应予没收、销毁。对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所提,经查,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犯罪的数量及犯罪情节,本可以考虑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原判考虑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对王处以有期徒刑二年,已作出减轻处罚,王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