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秀欣与姚志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周秀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志涛,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刁文华,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负责人刘树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秀欣与被告姚志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欣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菊,被告姚志涛的委托代理人刁文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欣诉称,2013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姚志涛驾驶鲁FLBX**号汽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辛庄镇马埠庄子村东时,与前方顺行的冯某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后尾左侧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手扶拖拉机驾驶人冯某甲及乘坐人原告周秀欣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5998.76元。被告姚志涛辩称,冯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章载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请求不合理,同意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其他经济损失按照与被告姚志涛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约定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姚志涛驾驶鲁FLBX**号汽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辛庄镇马埠庄子村东时,与前方顺行的冯某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后尾左侧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冯某甲及手扶拖拉机乘坐人周秀欣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志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及周秀欣无事故责任。原告周秀欣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和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其中住院41天,共花医疗费187970.06元、救护车费106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垫付10000元。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眼睑皮裂伤,左大腿皮下血肿等。2014年3月15日,经原告周秀欣单方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秀欣的损伤程度为10级、误工损失为180日、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周秀欣的后续治疗费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为准。原告周秀欣交纳鉴定费2400元。本次事故给另一受害人冯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789.76元、残疾赔偿金67968元(10620元/年×20年×32%)、护理费4329元(37元/天×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6元/天×27天)、误工费5237.26元(10620元/年÷365天×180天)、停车费2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600元,共计175786.02元。另查明,原告周秀欣系招远市骏兴贸易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至8月,月平均工资为1772.67元,周秀欣已投保职工养老保险。其子冯某乙系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6日至10月25日,因护理原告周秀欣停发工资4118元。被告姚志涛驾驶的鲁FLB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且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招远市护工工资每天37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二被告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职工养老手册、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已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志涛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冯某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冯某甲及手扶拖拉机乘坐人原告周秀欣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志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及原告周秀欣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姚志涛驾驶的鲁FLB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姚志涛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姚志涛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周秀欣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7970.0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护理费7152元(37元/天×82天+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元(6元/天×41天)、误工费10636.02元(1772.67元/月÷30天×180天)、救护车费1064元,其他交通费酌情考虑为800元,共计264396.08元。因该事故的两名受害人周秀欣及冯某甲系夫妻,冯某甲同意由原告周秀欣优先使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86180.0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0636.02元、护理费7152元、救护车费1064元、其他交通费800元),余款178216.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周秀欣经济损失264396.08元(86180.02元+178216.06元),扣除该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周秀欣经济损失25439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周秀欣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4396.08元。二、驳回原告周秀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周秀欣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公司负担4967元,原告周秀欣交纳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姚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清人民陪审员 王国兴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