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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正忠与被告金桥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忠,金桥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杨正忠,男。委托代理人余翔,贵州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桥往,男。委托代理人顾海先,男。原告杨正忠与被告金桥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承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翔,被告金桥往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忠诉称,2011年11月,我与被告和金银合伙在台江县南冬开办石料场,每人投资20万元,后因经营不善双方协议将石场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分两期支付转让费92000元给我。约定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每次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杨正忠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及利息的约定;3、(2014)雷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黔东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原告92000元是合伙经营转让费的事实。被告金桥往对原告杨正忠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不服。被告金桥往辩称,“欠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签订的,应当无效。原、被告和金银经过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我只欠原告和金银总共80333元。我曾经四次各汇款5000元给原告,应当从中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桥往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和金银经过协商,被告欠原告和金银总共80333元的事实;原告杨正忠对被告金桥往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补充协议没经过协商和签名,协议不成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正忠提供第1、2、3号证据,本院认为其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金桥往提供的第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协议书,没有当事人签名或捺印,不符合书面合同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杨正忠、被告金桥往与另一合伙人金银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人在台江县南冬石料场合伙生产砂石料,每人投资200000元,并约定对盈利分配以及由杨正忠和金银负责生产经营,金桥往负责资金管理等生产经营事项。合伙经营后,其三个合伙人于2012年3月18日协商,约定杨正忠和金银分别将其在合伙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金桥往,金桥往当场向金银写一份《欠条》。2012年3月26日金桥往又向杨正忠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约定:“经协商双方决定对南冬料场一事被告金桥往欠杨正忠玖万贰仟圆整(¥92000.00元),双方商定于2012年10月底之前偿还伍万圆整(¥50000元),剩余肆万贰仟圆整(¥42000元)定于2013年10月底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清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注:付清伍万圆(¥50000元)之前的银行利息由杨正忠自己负担,剩余肆万贰仟圆整(¥42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底到2013年10月底止的利息由金桥往付”。《欠条》到期后金桥往未按约定付款期限支付欠款,金银对金桥往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杨正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杨正忠未向金桥往主张偿还欠款,该案判决对其债务不作处理,该案判决书生效后杨正忠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的合伙人金桥往、金银和杨正忠经协商达成口头退伙协议,协议由杨正忠和金银分别将其在合伙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金桥往,金桥往出具《欠条》给杨正忠,《欠条》同样具有退伙协议的内容。口头协议和《欠条》是双方合伙后的退伙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欠条》到期限后金桥往应当的按照约定支付给杨正忠92000元,但是金桥往逾期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杨正忠要求其支付9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关于逾期不支付欠款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因金桥往违约,杨正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桥往提出受胁迫才出具《欠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如果构成胁迫,《欠条》属于可撤销合同,被告金桥往应当在《欠条》签订后的一年内申请撤销或变更,但是金桥往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撤销或变更,现其撤销权已经消灭。为此,应当认定杨正忠、金桥往和金银订立的口头退伙协议及被告金桥往写的《欠条》是有效合同。金桥往主张其仅是欠原告和金银总共80333元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予认定。金桥往主张其曾经四次各汇款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且杨正忠不予认可,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三十条、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桥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正忠的欠款9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金桥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承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