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融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克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左右,被告人韦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位于本屯“拿岭”(地名)山场其责任山的杉木。经融安县林业技术人员检尺,被告人韦某甲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9.753立方米,出材量为14.002立方米。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韦某甲向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乙、何某、韦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大坡乡林业站证明,林权证,林业部门的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颂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玉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