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子飞与XX刚、支红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649号原告:陈子飞。被告:XX刚。被告:支红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子飞与被告XX刚、支红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支红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永康市,借条签订地也在永康市,被告XX刚于2014年12月17日在金华市金东区向陈子飞出具过《还款承诺书》,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承诺书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写明“如发生纠纷,由武义县法院审理”,但本案原被告的户籍住所地均不在武义县,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武义,均在永康市。后本院向原告陈子飞调查询问,其陈述合同签订地在永康市,该陈述与被告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的陈述相一致,也即武义县并非系与双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原被告约定由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无效。针对被告XX刚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该份还款承诺书系复印件,也无原告的签名,且陈子飞在本院调查询问中并不认可该份还款承诺书,被告依据该份承诺书要求移送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永康市,故本案应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