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宪生与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宪生,赵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18号原告:朱宪生,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木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治,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宪生诉被告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木盛、刘云,被告赵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宪生诉称:杨捷生前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10月16日,杨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约定借款月息为二分。当日,原告即应杨捷要求将全部借款汇入被告嫂子吕惠君银行账户中,其后杨捷每月也足额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经协商,原告同意杨捷仍按原约定续借,双方也未换据。2014年7月1日,杨捷突然跳楼身亡,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相关利息也因种种原因仅付至2014年4月份。因被告赵荣系杨捷生前合法妻子,且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荣应当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要求被告赵荣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暂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6万元,至实际清算日止。被告赵荣辩称:被告并非借款人,也未收到该笔借款,赵荣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借条”、“还息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赵荣对借条不知情;原告举证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个人转账凭条”(加盖了交通银行芜湖市新芜路支行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杨捷向原告朱宪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宪生人民币¥300000.00(叁拾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分,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止。利息为每月17日付。”其后,杨捷每月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以后未再付息。另查明,赵荣与杨捷于199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杨捷于2014年7月1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复印件)、“个人转账凭条”(加盖了交通银行芜湖市新芜路支行印章)、“还息表”、“杨捷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杨捷与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加盖了芜湖市镜湖区档案馆印章)、“杨捷火化证明”(加盖了芜湖市殡仪馆印章)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捷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按月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虽然原告提供的“个人转账凭条”上的收款人是吕惠君(被告赵荣的嫂子),而不是杨捷,但从逻辑上讲,杨捷只有收到了借款,才可能支付利息。因而,原告诉称是“应杨捷要求将全部借款汇入被告嫂子吕惠君银行账户”的陈述是可信的。故杨捷与朱宪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款发生于杨捷与赵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债务的性质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杨捷于2014年7月1日死亡,被告赵荣应当承担该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17日付”,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为59600元(300000元×(10-2/30)月×2%=59600元];借条上约定的利率当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经降低,现继续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宪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59600元,合计359600元;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赵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寅附本判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