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笑萍与林雪红、李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340号原告林笑萍,女,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雪红,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永富,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笑萍与被告林雪红、李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笑萍与被告林雪红、李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笑萍诉称:原告与被告林雪红系同事关系。2013年1月3日,被告林雪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林雪红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林雪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1500元利息,于每月16日转入陈杰建设银行账户。被告林雪红借得该笔借款后,有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林雪红尚欠该笔借款利息15300元。被告林雪红还于2011年3月13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向原告陆续借款9000元,被告林雪红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该笔借款,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周转,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53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雪红、李永富辩称:借款属实,100000元是分两、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3日双方对以往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林雪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以往的借条撕毁作废。重新写借条之后,被告有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给原告,转入原告儿子陈杰的银行账户,支付至2013年12月3日,12月份的利息只支付了1000元,尚欠500元。对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止尚欠原告的利息15300元无异议。9000元的这笔借款也是陆续向原告借的,在2014年5月3日补写的借条,这笔借款没有支付过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雪红与被告李永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林笑萍与被告林雪红系同事关系。被告林雪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林笑萍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3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林雪红尚欠原告林笑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被告林雪红向原告林笑萍借款100000元,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利息转入原告儿子陈杰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告林雪红于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按约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给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支付利息1000元给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支付10000元利息给原告,其余利息被告未再支付。2011年3月13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被告林雪红还陆续向原告林笑萍借款9000元,被告林雪红于2014年5月3日补写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被告林雪红向原告林笑萍借款9000元。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详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笑萍与被告林雪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雪红出具给原告林笑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为不定期借贷。关于利息,其中2013年1月3日双方确认的借款100000元,经结算,被告林雪红尚欠原告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15400元(100000元×1.5%×(17﹢18÷30)月-(1000﹢10000)元=15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5300元,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5300元,及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雪红归还2014年5月3日的借款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林雪红、李永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永富共同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李永富应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雪红、李永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笑萍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53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雪红、李永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笑萍的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半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林笑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为1397.5元,由原告林笑萍承担25元,被告林雪红、李永富负担1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刘莹(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账号:10×××0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