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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乃民与黄朝新、陈景妹、杨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乃民,黄朝新,陈景妹,杨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韩乃民,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英豪镇英西村*组*号,身份证号:4112211971********。被告黄朝新,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英豪镇英西村*组***号,身份证号:4112211977********。被告陈景妹,女,198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英豪镇英西村*组***号,身份证号:4110231985********。被告杨玉国,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英豪镇英西村**组***号,身份证号:4112211978********。原告韩乃民与被告黄朝新、陈景妹、杨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乃民、被告黄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妹、杨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黄朝新、陈景妹夫妇因资金紧张经被告杨玉国担保借我现金7万元,约定到2013年7月11日归还,月息三分,若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接受每天10‰的违约金即700元,并承担诉讼、交通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我数次找三被告催要,被告写下还款保证,但其互相推诿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照协议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朝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利息是按月息5分,已付至2013年5月10日,原告给我本金时已扣除利息。被告陈景妹、杨玉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韩乃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2年7月11日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朝新、陈景妹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杨玉国提供担保;3、2014年8月28日被告杨玉国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4年3月15日被告黄朝新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被告黄朝新、陈景妹、杨玉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1日,被告黄朝新、陈景妹因资金紧张,经被告杨玉国担保,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若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自愿接受每天10‰即人民币700元的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诉讼、交通等一切费用,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朝新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照协议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黄朝新、陈景妹向原告韩乃民借款70000元,有借款借据及收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玉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写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应当按照约定对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朝新辩称借款时扣除利息,并按照月息5分支付原告利息,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前期被告所支付利息系当事人自愿,本院不予追究。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景妹、杨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新、陈景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乃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杨玉国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韩乃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朝新、陈景妹、杨玉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勇人民陪审员  刑龙芳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