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龙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龙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曹某某,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宝强,龙口市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某,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慧,山东勃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强,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无法继续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2012年5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单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10多年。被告对家庭尽职尽责。而且同原告一起将原告的婚生子抚养成人直至结婚,付出了全部心血,现被告已年老多病,生活上需要原告照顾,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一子邢某某,1985年5月15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4月1日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起诉,并于2012年5月1日开始分居,2012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以(2012)龙龙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之子邢某某共同建房屋一处,登记在邢某某名下,庭审中,邢某某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其出资了该房屋大部资金,并提交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对原告婚前房屋进行了维��,花费2500元;对被告婚前财产进行了维修,花费3000元。还查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搬至他处居住,被告仍居住在原告婚前房屋中,在该房屋中有原告的婚前财产:五斗柜、大立柜各一口,圆凳四个,椅子两把,沙发一组。审理中,原、被告针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属于自己的财产,已分别各自管理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自2012年4月已三次起诉离婚,并分居三年有余,且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也已二年多,双方未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对婚后共同浮财已协商作了分割,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示,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双方婚后所建登记在邢某某名下的房屋,因案外人邢某某提出异议,本案不宜处理,可另案诉讼。婚后维修房屋所花费用亦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劈,原告曹某某应付给被告单某某维修其房屋花费被告应得份额1250元,被告单某某应付给原告曹某某维修其房屋花费原告应得份额1500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二、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房屋中搬离,将该房屋及原告婚前财产:五斗柜、大立柜各一口,圆凳四个,椅子两把,沙发一组交付原告。三、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曹某某房屋修缮差额款2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曹某某、被告单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传东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