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林惠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国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3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集美国投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依法应由涉诉商品房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人民法院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本案集美国投公司诉求一、判令立即解除集美国投公司与金豪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JGEF200903),并返还已交付的集美区后溪工业组团通用厂房A2幢1-5层。二、判令金豪公司立即赔偿集美国投公司租金损失【暂按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10元/平方米/月(实际计算标准以第三方评估租金标准为准)及房屋面积26893.535平方米,自集美国投公司向金豪公司交付房屋之日(即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金豪公司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为13984638.2元】。其中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对应的金额为29582888.50元。根据《全××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涉诉商品房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该院一审管辖。被告金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金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按照级别管辖之规定,不应以解除���涉合同对应的金额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以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为确定管辖法院之依据。又因本案案涉标的物为不动产,属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集美国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级别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准》之规定,案件诉讼标的额为人民法院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案件诉讼标的额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纠纷对应的金额或价额。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诉求包括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讼争合同是否解除,该合同对应的金额应为本案诉讼标的额,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关于本案级别管辖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金豪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巧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