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邵莉兴与被告马云、张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莉兴,张宁江,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邵莉兴,女,汉族,1950年2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41950********,住本市秦淮区霞光里*号***室。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江,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生。被告马云,女,汉族,1976年7月23日生。原告邵莉兴诉被告张宁江、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莉兴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张宁江、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莉兴诉称,原告在两被告经营的南京康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鸿体育用品公司)打杂。2007年两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售房款及积蓄共计26万元出借给被告。2010年12月被告马云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春节后原告准备离开公司,要求两被告将借款归还,两被告陆续还了6万元,尚有20万元没有归还,并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2014年8月8日,被告张宁江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马云也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马云以双方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内债务由被告张宁江偿还为由,不同意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2月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尚未归还原告20万元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不能因两人离婚时约定夫妻债权与债务归张宁江,马云就不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宁江和被告马云共同偿还人民币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宁江辩称对本案债权债务没有异议。被告马云辩称,该20万元债务属于张宁江个人债务,不应由马云承担。因为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债权和债务归男方拥有和偿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马云姨母。2010年12月25日马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载:“今借邵莉兴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用于南京康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此据为证,落款为借款人:马云。借条加盖南京康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马云向原告还款4万元,2014年6月张宁江还款2万元,尚余20万未偿还。2014年2月两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债权与债务归男方拥有和偿还。2014年8月8日张宁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载:“今借邵莉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落款为借款人张宁江”。20万元借款至今未归。另查明,2010年12月25日借款时康鸿体育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马云。庭审中,两被告均称确实借了原告26万元,但两人又抗辩称2010年12月25日的借条借款人是康鸿体育用品公司,故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马云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当时马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借款时康鸿体育用品公司是被告夫妻俩在经营,当时被告马云说是因公司周转困难需借款,借条也清楚地写明了借款用途,盖公司公章并不表明公司是借款人,而马云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两被告又抗辩称2014年8月8日的借条借款人为张宁江是因为两被告离婚协议书约定“康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之前变更给男方,债权与债务归男方拥有和偿还”,故由张宁江作为借款人。原告称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原告,且原告从未表示放弃向马云主张债权。被告马云也称原告从未向其表示放弃向其主张本案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辩称2010年12月25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康鸿体育用品公司,但其又均承认向原告借款26万元,且借条落款处载明“借款人:马云”。而2014年8月8日被告张宁江又以借款人的身份再次确认了本案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对于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马云又辩称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归张宁江,故本案债务属于张宁江个人债务。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的约定仅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债权人。故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宁江、马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邵莉兴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宁江、马云承担(原告邵莉兴已预交,被告张宁江、马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邵莉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敏人民陪审员 戴 阳人民陪审员 孙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盛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