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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鹏与周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周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张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锦群,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瀚,农民。原告张鹏为与被告周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张鹏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两天,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于同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于同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当天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周瀚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鹏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8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60000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周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