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曹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铮与李保卫、王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王铮,教师。被告:李保卫,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告:王明法,城镇居民。原告王铮与被告李保卫、王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卫、王明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4)曹民初字第25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李保卫名下、坐落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清江路东段路北、房产证号为曹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一处。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以做生���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据1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该借据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保卫、王明法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王铮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李保卫、王明法,2014.3.14”。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二被告偿还���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于2014年9月29日诉请二被告偿还,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请求被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卫、王明法共同偿还原告王铮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1570元,由被告李保卫、王明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玲审 判 员  王秀良人民陪审员  曹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