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系中共党员,住云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永波,云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承包了紧水滩镇徐湖村“赶龙山”、“仰天湖”垦造耕地项目。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授意叶某等人在紧水滩镇徐湖村“仰天湖”、“赶龙山”山场先行采伐林木。经云和县林业开发勘查设计有限公司测量,林木采伐量合蓄积72.7立方米。同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到云和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认定的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有异议,只是办理手续不健全而不是不办理;且对认定的采伐蓄积有异议,被采伐的林木都是项目所在地的村民采伐后搬运回家,所以应当对于蓄积数应当予以核减;被告人采伐林木系工程工期紧张才采伐的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因此建议对于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从丽水乾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紧水滩镇徐湖村“赶龙山”、“仰天湖”垦造耕地项目。同年7月16日,陈某与施工工人叶某签订协议,规定了区块内的林木由叶某负责砍伐,林木砍伐审批等手续由陈某负责办理。同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为赶工程进度,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授意叶某等人在紧水滩镇徐湖村“仰天湖”、“赶龙山”山场先行采伐林木。经云和县林业开发勘查设计有限公司测量,林木采伐量合蓄积72.7立方米。同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到云和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李某丙、李某丁、叶某、武某、李某戊的证言,林权证、协议书、云发改投(2014)91、92号文件、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测报告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资源管理法规,未经林业部门审批,任意采伐他人或集体所有的林木,蓄积共计72.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于被告人陈某所伐林木部分系村民砍伐并搬运的数量应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严重破坏森林资源,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曼玲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人民陪审员 蓝石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