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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3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被告贾某某,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王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2012年4月28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在原告离家期间被告也未和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给付孩子抚养、教育费,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被告贾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原告近两年虽然在外打工,但是被告还去看过原告,2014年原告的祖母去世被告与原告还共同行了礼,现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0日生一子取名贾小某,2011年6月11日生一女取名贾二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关系尚可。2012年4月20日因给孩子看病之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去新疆打工,期间被告到原告处生活过。2014年原告祖母去世,原、被告还共同行礼,不久原告又去新疆打工至今。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1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所需购买电动车尚有欠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一儿一女。生活中虽有矛盾纠纷发生,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克服、改正各自的不足还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和条件,且原告对其离婚的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崔 宁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