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努尔包拉提.扎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爱琴。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及其被害人吴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15时许,在本市新市区阿勒泰路德商洗浴中心七楼706房间内,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采取胁持人质的手段,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片架在被害人吴爱琴的脖子上,要求公安人员将其击毙。后经公安人员劝说,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放弃对被害人的控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系犯罪中止。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爱琴以被告人努尔所拉提·扎汗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其中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提出自已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5时许,在本市新市区阿勒泰路德商洗浴中心七楼706房间内,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采取胁持人质的手段,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片架在被害人吴爱琴的脖子上,要求公安人员将其击毙。后经公安人员劝说,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放弃对被害人的控制。上述事实,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爱琴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美工刀、刀片各一把;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的结果的发生,寻衅滋事罪系行为犯,本案中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已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不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故对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采取胁迫的手段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爱琴要求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是因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的犯罪工具美工刀、刀片。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爱琴要求被告人努尔包拉提·扎汗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勇 琦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