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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1与曹×2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1,张×,曹×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1,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42年1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2(兼张×的委托代理人,系张×之夫),1943年4月13日出生。上诉人曹×1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张×、曹×2诉称:张×、曹×2与曹×1曾因赡养纠纷提起诉讼,原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大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一条“曹×1于2000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张×、曹×2生活费182元,并于2000年6月1日起,张×、曹×2医疗费单据由曹×1负担三分之一”;现在张×、曹×2均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正常的收入,而且各项生活费用逐渐增加,人民法院原判决的标准已经远远不能解决正常生活所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曹×1支付张×、曹×2生活费每人每月1000元;二、判令曹×1支付此前的医疗费12800元、生活费1500元,共计14300元并承担此后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曹×1负担。曹×1辩称:不同意张×、曹×2的诉讼请求;我自己身体不好,本身就没有那么多钱,每月工资总共才1300元,根本无力支付每人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张×所述的医疗费包括几个部分,其中一部分是被狗咬所花费的费用,该笔费用应该由狗主人赔偿;而且上述医疗费已经通过社保报销了,具体报销回来多少,我也不清楚,关于生活费1500元,系曹×2请客人吃饭的钱,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曹×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曹×3、次子曹×1、女儿曹×4,现三个子女均已经成家;2000年张×、曹×2曾因赡养问题将曹×1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大兴法院于2000年6月5日做出(2000)大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1于2000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张×、曹×2生活费182元;曹×1给付张×、曹×2已支付的医疗费175元,并于2000年6月1日起,张×、曹×2的医疗费凭医药费单据由曹×1负担三分之一;该判决生效后,家庭成员间自行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由曹×3负担曹×2的所有花销及费用,由曹×1负担张×的所有花销及费用;双方一直执行该口头协议直到2012年。2012年,张×被狗咬伤,花费医药费2100元,该费用由案外人XXX支付,张×主张将该笔费用应由曹×1返还给XXX,但家庭成员并未达成一致,该笔费用一直未能返还给XXX;2014年9月,张×再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0700元,该笔费用由曹×3支付,曹×1因该笔费用较大,且同期内曹×2并未生病,拒绝将上述费用返还给曹×3,并主张由三子女共同负担;该笔费用现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521元。另查,张×、曹×2为农民,每月国家补助每人350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张×、曹×2不要求追加曹×3、曹×4为共同被告;曹×1现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有对父母赡养的义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张×、曹×2年老体衰,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曹×3、曹×1、曹×4作为子女对二人均有赡养的义务,现张×、曹×2不要求起诉曹×3、曹×4,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不能因此增加曹×1的赡养义务;现张×、曹×2主张每月每人生活费1000元标准过高,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曹×1的支付能力,酌情确定张×、曹×2的生活费;张×、曹×2与曹×1经过第一次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后曹×1不履行和解协议,张×、曹×2可以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张×主张2012年被狗咬伤的医疗费用2100元,因该笔费用系由案外人曹×4支出并非张×自行支出,现张×向曹×1主张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主张2014年9月住院支出的医药费10700元,已经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521元,剩余4179元,因(2000)大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医药费的分担做出处理,现双方不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张×可以另行申请执行解决;张×、曹×2主张张×病后生活费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曹×2可依照(2000)大民初字第2027号判决确定的生活费内容另行解决;张×、曹×2主张曹×1负担此后报销农村医保后二分之一医疗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曹×1应承担的份额,法院依法予以确定为三分之一。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曹×1每月给付张×、曹×2生活费每人每月三百元(于每月五日前履行);二、自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曹×1负担张×、曹×2在报销农村医疗保险之后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凭票结算);三、驳回张×、曹×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曹×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每月给付张×、曹×2生活费各100元。理由如下:原判第二项已经处理了医疗费,我对此同意。除去医疗费用,张×、曹×2没有太多的生活费花费,且我的收入也有限,每人每月300元过高。张×、曹×2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如果曹×1给我们每人每月100元的生活费根本不能维持正常生活,我们不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0)大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有对父母赡养的义务。在确定子女应支付的赡养费数额时,应参考父母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父母的基本生活、医疗需要,父母的收入,子女的收入与劳动能力,子女数量等相关因素。本案中,原审法院在考虑了上述相关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除去医疗费用外,曹×1每月给付张×、曹×2生活费每人每月三百元,该处理是符合双方实际情况的。曹×1关于原判第一项生活费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曹×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曹×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曹×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