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东辉与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崔国良健康权纠纷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辉,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崔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辉。委托代理人康玉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孙喜书,职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法定代表人任志勇。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良。委托代理人宋焕才。上诉人王东辉因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丰宁交通运输局)、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崔国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辉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国;被上诉人丰宁交通运输局、被上诉人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平;被上诉人崔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焕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23日12时30分,被告王东辉驾驶京NH1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时,途经村庄路段,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路面,撞在了被告崔国良家院墙上,导致原告王东辉受伤。经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东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丰宁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32.00元。2014年7月11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王东辉的伤残等级属Ⅹ级。(二)建议其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0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100天)、护理费6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另查明,被告崔国良家房屋在1983年申请修建,早于该条公路的建设。崔国良家紧临公路居住,为方便通行,从公路边修建入户引坡。王东辉的肇事车辆冲出路面后,越过引坡,撞在了崔国良家的院墙上,至崔国良家院墙损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第2013001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照片6张、丰宁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鉴字第1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丰宁交通运输局及执法大队提供的靳喜芬调查笔录、照片7张(复印件)、社员盖房呈请表、被告崔国良提供的现场照片4张、崔国良家建房呈请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崔国良,认为其违法建筑对原告构成侵权,而丰宁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对崔国良的违法行为疏于监管,存在过错,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崔国良、丰宁交通运输局及执法大队在庭审抗辩中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是由其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与三被告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因为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原告自身操作不当,使车辆驶出正常路面后,冲撞到崔国良家院墙上。无论被告崔国良是否存在违法建筑行为,都不可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崔国良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被告崔国良存在违法占用公路路权行为,应由道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对原告的人身不构成侵权。因此,不论是被告崔国良,还是作为道路监管部门的丰宁交通运输局和执法大队的行为,都不具有《K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中物件损害责任的情形,与原告受伤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王东辉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东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东辉不服,上诉称,上诉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并未完全驶离路面,而是右前轮驶离路面,撞在了崔国良家入户的台阶上,此台阶占用了省级公路用地,并高出路面20-30公分,致使车辆飞起撞到墙上,上诉人发生肇事与被上诉人崔国良违章建筑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本案王东辉驾驶的肇事车车主郑洪雷曾以财产损害赔偿,起诉本案四当事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郑洪雷的损失由本案上诉人王东辉承担,其他三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东辉自身操作不当,发生交通肇事,使车辆驶出正常路面后,冲撞到崔国良家院墙上,王东辉本人系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已对本次事故的责任给予了认定,认定本次事故责任人为上诉人王东辉,本案三被上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崔国良违章建筑,与王东辉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无论崔国良是否存在违法建筑行为,都不可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崔国良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果崔国良存在违法占用公路路权行为,应由道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原判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王东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