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被害人邓某因其无资质欲以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湖南省永洲市宁远县工业园区第一厂区标准房建设投标,之后通过杨运其等人找到被告人代某及黎中山(在逃)运作此事,被告人代某当时称其可以开具介绍信,但需费用。2014年6月27日以来,被告人代某及黎中山因未能从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介绍信,两人遂私刻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开具虚假介绍信,然后在出具假介绍信时向被害人邓某谎称需要打点费用骗得被害人邓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之后被害人邓某提出要与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标书的人见面,被告人代某遂以各种借口拖延。直至2014年6月30日,被害人邓某联系上被告人代某再次协商此事,被告人代某谎称协调关系需要费用及需支付标书制作人加班费为由,共骗得被害人邓某现金人民币16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人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代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