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胜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波诉陈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陈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刘波,男,生于1976年9月9日。被告陈红军,男,生于1982年3月21日。原告刘波诉被告陈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6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陈红军向原告刘波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波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元)。定于2013年6月2日归还,本人自愿抵押长安车,车牌号:川X764**,到期未还借款,刘波有权自行处理长安车,车牌号:川X764**。此据。借款人:陈红军,身份证:51362319820321XXXX。2013.5.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红军在原告刘波处借款后,应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刘波诉请被告陈红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军归还原告刘波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利随本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