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永忠与车小红、潘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永忠,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德县泰达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隆德县。被告:车小红,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未出庭。被告:潘万涛,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未出庭。原告王永忠与被告车小红、潘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小红外出下落不明,2015年2月11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车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潘万涛承建隆德县杨河中学综合楼,其将工程勤工转包于被告车小红。2012年5月2日,被告车小红购买工程材料缺少资金,经被告潘万涛介绍,被告车小红向我借款3.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我将3.5万元交于被告车小红,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潘万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担保。同年9月,工程未竣工前,被告车小红外出下落不明,我向被告潘万涛追偿借款及利息,被告潘万涛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潘万涛一直未付。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车小红偿还我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潘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车小红于2012年5月2日向其借款3.5万元、被告潘万涛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车小红因下落不明未到庭。被告潘万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车小红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潘万涛为该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潘万涛承建隆德县杨河中学综合楼,其将工程勤工分包于被告车小红。2012年5月2日,因被告车小红购买工程材料缺少资金,经被告潘万涛介绍,被告车小红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将3.5万元交与被告车小红,被告车小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潘万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担保。同年9月,工程未竣工前,被告车小红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潘万涛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万涛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车小红偿还其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潘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车小红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车小红支付借款,被告车小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车小红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潘万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认可,应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车小红清偿借款本金、被告潘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车小红偿还原告王永忠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潘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被告潘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小红追偿。本案受理费675.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车小红、潘万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勤审 判 员 董志龙人民陪审员 杨彦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