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连生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喀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边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在喀左县、凌源市、内蒙古宁城县、建平县境内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尹某某盗窃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41988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尹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边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在喀左县、凌源市、内蒙古宁城县、建平县境内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边某某所有的京HU05**银色羚羊牌轿车来到喀左县公营子镇安康小区四号楼三单元5号车库门口,盗走齐某某所有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台;又在该小区永超粮油超市后门,盗走韩某某所有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一台;在该小区干休所家属楼对面旋转楼梯下,盗走侯某某所有的枣红色珠峰牌助力摩托车一台。经鉴定,齐某某被盗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25元。韩某某被盗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30元,侯某某被盗的枣红色珠峰牌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周某某所有的蒙DP95**银色夏利轿车来到喀左县公营子镇安康小区东门右侧兴起饭庄后门空地,盗走杨某某所有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一台;又在市场小区一号楼二单元楼下,盗走杜某某所有的黑色铃木摩托车一台。经鉴定,杨某某被盗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30元,杜某某被盗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60元。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周某某所有的蒙DP95**银色夏利轿车来��凌源市四官营子镇广场西南角长余门窗门市门洞内,盗走王某某所有的黄色豪爵摩托车一台。经喀左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的黄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90元。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周某某所有的蒙DP95**银色夏利轿车来到内蒙古宁城县天义镇祥和家园小区19号楼一单元对面机房旁,盗走赵某某所有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一台;又在该小区19号楼三单元与四单元中间的位置,盗走白某某所有的黑色铃木摩托车一台;在该小区8号楼三单元门口东侧,盗走蔡某某所有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赵某某被盗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5元,白某某被盗的黑色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48元,蔡某某被盗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蔡某某被盗的黑色本田摩托车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蔡某某。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边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边某某所有的京HU05**银色羚羊牌轿车来到建平县叶柏寿镇明泽园小区车棚,盗走王某所有的豪爵摩托车一台。经喀左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窃的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侯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白某某、蔡某某、王某陈述;同案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宋某某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摩托车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摩托车,���中被告人尹某某参与盗窃十次,盗窃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419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尹某某在法定刑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与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齐某某、侯某某、韩某某各人民币4425元、1890元、4930元。三、责令被告人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与周某某、许某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杜某某各人民币4130元、4760元。四、责令被告人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与周某某、许某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490元。五、责令被告人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与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赵某某、白某某各人民币3905元、4648元。六、责令被告人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与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宋某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佳山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 欣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