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肖鹏波与丰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鹏波,丰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肖鹏波,职工。被告丰官明,职工。原告肖鹏波与被告丰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鹏波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400元,并支付利息2480元(从2013年4月1日按月利率10‰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丰官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鹏波与被告丰官明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22日,被告丰官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肖鹏波现金壹万贰仟肆佰元整,二0一三年三月底归还逾期月息壹分。借款人:丰官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肖鹏波的陈述,被告丰官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鹏波与被告丰官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1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已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2480元,经核实,该阶段的逾期利息应为2356元(12400元月利率10‰19个月),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丰官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官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肖鹏波借款本金12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56元(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丰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审 判 员 姚晓黎人民陪审员 彭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