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5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秋花与韩宝柱、高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花,韩宝柱,高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5157号原告张秋花。委托代理人韩绍玉,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宝柱。被告高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花与被告韩宝柱、高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秋花的委托代理人韩绍玉、被告韩宝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张秋花的委托代理人韩绍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宝柱、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10时30分许,韩宝柱驾驶鲁V×××××号车,沿寿光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秋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张秋花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4016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宝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秋花无责任。被告韩宝柱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高磊,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秋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32.65元、护理费5055元、误工费89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90元、评估费200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其余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韩宝柱驾驶的鲁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3、对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据我公司庭前调查护理人员系在菜市场卖菜,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资格证无服务单位章不能证实现在是否还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时间过长;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伤情为皮肤外伤,最多误工时间为1个月,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与我公司庭前调查并不一致,原告自称在家看孩子,所以我公司不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一天10元;车损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韩宝柱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高磊,我是实际车主,我与高磊之间是车辆买卖关系,车辆未办理过户;3、我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4、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均由我垫付;5、我的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秋花损伤误工期限自外伤日始三个月。针对上述鉴定报告,本院依法组织第二次庭审,对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称: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二次鉴定时我缴纳鉴定检查费1874元,庭下提交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误工时间过长;二次鉴定费600元应该由原告张秋花承担。被告韩宝柱、高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0时30分许,韩宝柱驾驶鲁V×××××号车,沿寿光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秋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张秋花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4016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宝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秋花无责任。被告韩宝柱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高磊,两被告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0时始至2014年4月11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张秋花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秋花的误工时间为9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30天(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秋花损伤误工期限自外伤日始三个月。原告张秋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32.65元、护理费5054.7元(168.49元/天×30天)、误工费8915.40元(99.0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6元/天×9天)、鉴定费600元、二次鉴定检查费187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9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28720.75元。被告韩宝柱为原告张秋花垫付医疗费11032.65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61498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鲁V×××××号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原告张秋花与护理人员魏升举的结婚证复印件、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宝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秋花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韩宝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秋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真实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庭下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二次开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认可该鉴定报告中作出的相关认定。对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即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874元,因重新鉴定的结论与首次鉴定的结论一致,故该部分费用由申请重新鉴定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均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但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评估报告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认可上述报告中作出的相关认定。原告张秋花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天,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被告韩宝柱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韩宝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秋花主张被告韩宝柱、高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834.1元;二、被告韩宝柱赔偿原告张秋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86.65元;三、原告张秋花返还被告韩宝柱垫付款11032.65元;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23元,被告韩宝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连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敬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