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韦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韦某,农民。被告莫某,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福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5月在融水县打工相识、恋爱,双方交往后于××××年××月××日到柳江县里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长女取名莫慧柳,于××××年××月××日生(现已独立生活);次女取名莫慧娇,于××××年××月××日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在婚初时夫妻感情一般,但自生育小孩后,双方感情开始变得不好,经常因被告爱喝酒而发生争吵、闹架。另外,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生活语言,做事几乎没有商量,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走向破裂。因被告不听原告规劝,使得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莫慧娇由原告抚养。被告莫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户主为莫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拟证实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莫某于1991年5月份在柳州市融水县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交往,在交往后于同年年底开始在被告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好。××××年××月××日,双方到柳江县里高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莫慧柳,现已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莫慧娇,现跟随原告生活,系柳江县拉堡镇宏新小学二年级学生。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主要因为被告喜欢饮酒且不听规劝等时常发生争吵,引发夫妻间矛盾。2013年,原告独自外出到广东省打工,期间每逢春节时才回家,被告则在家照顾小孩。2015年春节,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外出至柳州市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交往并同居生活历时一年多后方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自婚后至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近十三年,在此期间虽因被告好饮酒等事发生争吵,但这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在所难免。作为共同生活了十多年的夫妻,双方都应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着想,相互关怀、体谅和包容,多沟通交流,努力化解夫妻间产生的矛盾。现双方虽存在矛盾,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允许离婚的条件,亦无证据证实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本次要求与被告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福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