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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孙淑艳、王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孙淑艳,王喜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186号原告:李冬梅,女,汉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孙淑艳,女,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楠楠,系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忠,男,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冬梅诉被告孙淑艳、王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被告孙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李冬梅借款4万元,被告王喜忠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淑艳、王喜忠返还借款人民币4万及利息。被告孙淑艳辩称:此笔借款是王喜忠个人债务,我毫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喜忠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8日,被告王喜忠向原告李冬梅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4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喜忠向原告李冬梅借款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喜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淑艳辩称此笔债务为王喜忠个人债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淑艳与王喜忠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喜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淑艳、王喜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冬梅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淑艳、王喜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