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266号原告黄某,个体瓦工。委托代理人符留生,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江苏金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黄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留生、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因各自的脾气、性格、爱好差异甚远,双方无共同语言。再加上原、被告都是再婚,婚后就为各自的子女及家庭琐事争吵并发展到打架。原告常年在北京打工,全部所得包括被告本人在江苏金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上班的工资也都在被告处,被告不肯支付家庭费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被告朱某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12年,双方因为原告女儿生日事宜产生矛盾。2015年3月4日,被告离家外出居住至今。2015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双方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近年来产生矛盾,系因家庭琐事所致,并无实质性矛盾。被告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证据。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从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出发,珍惜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能得到改善。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钱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雨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