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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某某轴承经销处与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轴承经销处,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某某轴承经销处业主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秀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福达轴承经销处诉被告屹城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轴承业主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某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屹城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达轴承经销处诉称,被告屹城钢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开始在原告福达轴承经销处购买轴承,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3360元。原告多次追要货款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60元。原告福达轴承经销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加工明细单7张,用以证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360元的事实。被告屹城钢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名称为“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物资采购、机加工明细”的单据上记载送货单位为“福达”,保管员为杨中华,经手人为张某某,日期、金额分别为2014年2月24日、930元,2014年2月25日、140元,2014年2月25日、1140元,2014年2月28日、30元,2014年3月7日、20元,2014年3月10日、120元,2014年3月12日、980元,以上合计3360元。上述事实,由加工明细单7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屹城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福达轴承经销处提供的加工明细单7张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合计价款为3360元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轴承经销处货款3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某某轴承经销处预交的诉讼费用5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润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