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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宝犯贩卖毒品罪罪一案,于二0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防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宝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宝撤回上诉。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健审 判 员  李振生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三日书 记 员  靳博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