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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台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28日,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宋小虎,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骞,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18日,陕西省镇巴县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虎、王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公告送达,公告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并谈婚,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5日生育一女朱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自从2013年开始被告便长期沉迷于赌博。既不照顾女儿,也不照顾家庭,不承担任何家庭义务并对外欠下大量赌债,导致债主上门索债,家无宁日,且经过家人劝说也无济于事,恶习难改。双方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生活费。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谈婚,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5日生育一女朱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问题时常发生矛盾。2014年6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朱某甲系原被告的婚生女;(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其效力,并收集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谈婚,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是经过彼此的相处和了解的,有深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养育了女儿朱某甲,在这个过程中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问题发生纠纷理应互相包容和理解,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维护家庭的稳定,不应草率离婚,加之婚生女朱某甲年龄尚小,完整的家庭对其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且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婚姻现状,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如果在以后的生活当中,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认识到维系婚姻和家庭生活的不易,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军人民陪审员  党治久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