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梅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梅某,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工人。被告张某,女,1987年5月1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仁桃,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观念差异产生矛盾,被告未尽作为妻子的义务,瞒着原告擅自外出游玩。2014年4月,原、被告通过借款、贷款购买现代汽车一辆,2015年2月,原告发现汽车已被被告私自变卖,致双方矛盾激化。要求与被告离婚,赔偿原告私自低价变卖汽车造成原告损失60000元。被告王曾恺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以合理的价格出卖汽车,买车款已用于归还欠款。不同意偿还原告损失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观念差异产生矛盾,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以人民币15.79万元的价格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苏A×××××)。2015年2月6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将车辆转卖他人,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为购车欠银行贷款,并向被告母亲许桂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原、被告偿还被告母亲欠款5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以卖车款偿还了余欠的银行贷款以及欠其母款40000元。对余欠其母款5000元,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手机短信记录、机动车收购合同、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查询表等证据证实。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购车欠其父亲和哥哥债务人民币27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够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要求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是其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照准。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出卖汽车应否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精神,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共同所有的车辆转卖他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对原告予以多分。考虑被告已将卖车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万元,对其过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偿还。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