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哲与赵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哲,赵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杨哲,女,34岁,汉族,柳河县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赵欣,男,7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李淑艳,女。原告杨哲与被告赵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冯玉兰签订租赁合同,租住通化市东昌区新岭路铁路家属楼294栋1-2-1号房屋,2014年11月22日,被告居住的三楼发生暖气管道漏水,将原告的室内设施及衣物、室内装修全部损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维修房屋、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11月22日晚6时许,二楼房户到被告家敲门,被告开门后,二楼房户说被告家漏水了,二楼墙面渗水了,被告经过检查,发现暖气管道有一处漏水点,被告就用盆接住漏水点,并及时通知了被告的子女,被告的子女找到水暖工人正在往被告家赶。这时二楼房东的儿子问被告是否有管钳子,说要维修一下,被告问其是否会维修,其说自己干过水暖工,被告坚持要关闭总阀门后再修理,二楼房东的儿子不予理睬,拿起管钳子就去紧固漏水的管节,这是管节突然爆裂喷水,此时,二楼房东的儿子也束手无策,几分钟后,被告家的积水达到10公分深,与此同��,水顺楼板缝隙淌到二楼、一楼。正在此时,被告的子女赶到被告家,进入后看到管道往外喷水,消防官兵在往外排水。这时被告的子女对水暖工人说将总阀门关闭,因为总阀门在地下井中,水暖工人不愿意去,经被告子女多次劝说,给付500.00元后,水暖工人将总阀门关闭,才停止了漏水。事件发生后的次日清晨,被告主动到原告家慰问,同时查看了漏水的情况,并一直与原告协商,被告曾表示给付原告300.00元赔偿,但被原告拒绝。综上,被告认为,此次漏水事故系二楼房东的儿子修理管道不当造成的,所以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也是漏水事故的受害者,原告应向二楼房东主张赔偿,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经济损失1,400.00元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经济损失1,40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光盘一份,证明当时漏水情况,锅炉房证实被告家私改暖气管道。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确实是漏水了。暖气管道确实我们修改过。2、住宿费票据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住宿费400.0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费用不应由我承担。2、证人周大飞出庭作证,证明:我母亲冯玉兰是原告的房东,当时漏水后,看到原告的床、被褥、衣服被水浸泡特别严重,因为当时房屋泡水了,只能在旅店住,直到找到房屋租赁为止。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漏水是事实,但没有那么严重。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收据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因证人操作不当给我们也造成了损失。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们不清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光盘,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被告有异议,且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不清楚,且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杨哲与冯玉兰签订租赁合同,租住于通化市东昌区新岭路铁路家属楼294栋1-2-1号,被告赵欣居住在该楼的1-3-1号。2014年11月22日晚6时许,被告家的暖气管道发生漏水,将居住在二楼的原告家中的衣物、床及床上的被褥等物品浸湿。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将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经济损失1,400.00元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经济损失1,400.00元。被告主张漏水是事实,但是没有原告所称的那么严重,且责任不在被告,应当由二楼的房东对原告进行赔偿。且三个原告之间互相作证,我不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家中暖气管道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漏水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保护500.00元。被告主张漏水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二楼的房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付原告杨哲经济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