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4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栓银与陈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栓银,陈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809号原告翟栓银,居民。被告陈硕,居民。原告翟栓银诉被告陈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栓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栓银诉称,2012年10月25日,债务人陈硕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写下一张欠条。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硕向原告翟栓银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翟栓银现金伍万元¥50000月息3分借款人:陈硕2012年10月25日”。款项借出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硕至今未予归还。双方因此产生讼争。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的约定高于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陈硕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栓银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12元,由被告陈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露助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李年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志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