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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梅根、黄春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根,黄春荣,罗昌煜,张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64号(百花金城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礼才、沈家彬,系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杨梅根,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黄春荣,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罗昌煜,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张锦华,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梅根、黄春荣、罗昌煜、张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子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礼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梅根、黄春荣、罗昌煜、张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梅根因购买原材料,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7日止,月利率10.75‰,由被告黄春荣、罗昌煜、张锦华作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已归还利息34170.07元,仍结欠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34927.62元,现已违约。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梅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及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34927.62元、及本金结清时止的全部利息。二、保证人黄春荣、罗昌煜、张锦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梅根、黄春荣、罗昌煜、张锦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杨梅根以购买原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10.75‰,期限至2014年3月7日。被告黄春荣、罗昌煜、张锦华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仍结欠本金200000元整及利息34927.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申请贷款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梅根向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梅根应当按约偿还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梅根经原告多次催收,仅归还利息34170.07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春荣、罗昌煜、张锦华为被告杨梅根的借款与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罗昌煜、黄春荣、张锦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梅根、黄春荣、罗昌煜、张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梅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4927.6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200000元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春荣、罗昌煜、张锦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3.91元,减半收取2411.96元,由被告杨梅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子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